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行使告訴人心裡受創,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有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不諱,復有告訴人、證人 羅珮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原審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原審判決衡諸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為審酌,核屬妥適,並無失出;至告訴人方面雖表示被告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中曾表明願意賠償,但事後並未履行,顯然蓄意欺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固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協議而為民事賠償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向被告確認無誤,此有法院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對於上情顯無誤認,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從作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衡之依據。從而,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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