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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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4樓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另案在新竹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2樓,趁屋主不在家且房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竹蓆1件,得手後,攜○○○鎮○○里○○路○○巷○○號居所鋪設在床上供己使用。適經乙○○之鄰居 劉鳳廷 發覺上情,而告知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領回贓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鳳廷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竹蓆照片及被告鋪放竹蓆位置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宛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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