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被告甲○○○違反電信法一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壹部,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8月6日確定,於99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1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查卷、98年度緩字第6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㈡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
各1部,係供被告甲○○○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
基此,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1部既屬電信法第60條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