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有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
在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此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本院則於同年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而收受該異議狀,異議人該時之住所地設在臺中市○○路○段○○○號8樓,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章各1枚附卷可參;另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臺中市○○路○段○○○號8樓。
㈡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