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審投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99年6月28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拘役40日,有前揭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而原告迄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7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所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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