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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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4年6月22日因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該徒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6月8日假釋出監。詎其於91年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該殘刑4年3月23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