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零點貳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柒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97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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