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吸食膠管壹條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9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46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食膠管1條及殘渣袋2個,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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