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原名李金珠)即被告
號11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337-DZ號,現已更為8538─KA號)自小客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萬6,000元,除先給付頭期款5萬6,000元,餘款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自93年
9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期繳付1萬2,720元,標的物即上揭自小客車約定停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1衖4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車輛仍為歐利克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僅於94年6月15日,擅將該車遷離約定處所,並持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4樓之1之「環北當舖」負責人 戴安偉 典當8萬元,且自95年2月13日,即第18期起,拒繳分期款,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昧於事實云云,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法律修正,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於法即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