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6年度票字第5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因前妻 游惠玲 積欠乙○○債務所簽發,伊已經無法再替游惠玲清償債務,且乙○○之借款利息過高,相對人持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等語,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原裁定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