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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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本件查獲之鳥屍,係貓、狗咬至上訴人住家門口,上訴人乃身心障礙者,不可能捕捉 紅尾伯勞鳥 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猶謂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之理由,不限於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己見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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