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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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伊與 陳啟華 因債務糾紛,陳啟華自戕受傷,藉以規避債務,伊未妨害其自由,陳啟華未到庭應訊,第一審逕依其警詢筆錄而為判決,顯有未合,請求宣告緩刑或諭知易科罰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傳訊被害人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經審訊遽予駁回上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誤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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