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告 潘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本件前經前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到庭後,就本件如附表所示2筆欠款已未再爭執,僅陳稱:伊有錢會趕快還,伊很有誠意,但能力不足等語(見卷第94頁)。是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類別
債權金額
利息
1
現金卡
49,113元
其中47,242元(本金部分)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49,691元
其中44,725元(本金部分)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98,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