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原告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送達代收人 賴揆

被告 張偉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偉群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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