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7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卉君

被告 呂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事項、現金卡約定條款、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科通知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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