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35號

原告 郭永杰

訴訟代理人 郭吳美智

被告寶蘭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02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請求修繕頂樓自來水管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不能提供修繕頂樓自來水管所需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依法已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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