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號、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事實欄第十二行「嗣於」補充為「復接續於」。
二、其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上七時、十時許,對甲○○、 謝宗曉 接續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係於時空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本於單一不法意圖接續進行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以上為正犯犯行)。核被告所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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