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6行「而在臺東縣○○鄉○○路○段與鸞山路三叉路口」補充為「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段與鸞山路三叉路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抽血測試」補充為「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69毫克」。
二、核被告胡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69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慮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