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4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其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合計新臺幣70,392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就手續費請求部分並未明確釋明,並提出釋明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命聲請人陳明,聲請人逾期未釋明,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411號)緣相對人陳振傑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4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9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71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