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0
5年7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鐘○○、○○夫妻之住所時,見該住宅後面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在鐘○○夫妻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黃金戒指2只、胸針3枚、耳環1枚、鑽石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旋因○○正進入房間內欲更衣而當場撞見,急呼有賊,鐘○○聞聲立即趕來,蔡仁見事跡敗露趕緊從後門逃逸,竊得之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飾亦於慌亂間沿路掉落。嗣鐘○○追逐未獲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鎖定上開汽車車牌號碼比對,循線於105年7月12日下午15時30分許,○○○區○○○路○○號前捕獲蔡仁,並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金戒指2只、胸針3枚、耳環1只、鑽石項鍊1條(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發還鐘○○),其餘贓物則未尋獲,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下稱偵1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28、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證(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1卷第1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下稱偵2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至5、8至19、33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金戒指2只、胸針3枚、耳環
1枚、鑽石項鍊1條(均已發還告訴人鐘○○)。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係攀爬告訴人鐘○○及○○夫妻住所後面未關之窗戶,穿越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1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則上揭方式既以攀爬穿越窗戶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攀爬上址屋舍窗戶侵入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而論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
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其中第1案部分業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被告第1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其以侵入該住宅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除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及黃金項鍊1條在逃逸過程中遺落未尋獲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鐘○○,告訴人2人實質損失稍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普通、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告訴人具體損失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鑽石項鍊1條、編號6所示黃金戒指4只及編號7所示黃金項鍊1條,於被告逃逸過程中掉落而未尋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鐘○○,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黃金戒指│2只│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胸針│3枚││├──┼────────┼──┤││3│耳環│1枚││├──┼────────┼──┤││4│鑽石項鍊│1條││├──┼────────┼──┼────────────────┤│5│鑽石項鍊│1條│被告遺落而未扣案,仍屬其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6│黃金戒指│4只│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7│黃金項鍊│4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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