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陳鍾靈 被上訴人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2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G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
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伊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伊友人即訴外人 李亭蓁 所簽發,而伊前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亭蓁,已言明僅供其作為合夥生意進貨付款使用。詎料李亭蓁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陳淵元 借款10萬元,伊對李亭蓁簽發系爭支票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
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乃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於家中而遭李亭蓁取走,伊並未主動將空白支票授權李亭蓁使用,系爭支票既為李亭蓁冒用伊之名義簽發予陳淵元,即不應由伊給付,且陳淵元於另案中亦承認乃係借款予李亭蓁,而非借予伊,同一筆借款怎能一方面由陳淵元向李亭蓁催討,另方面由被上訴人向伊催討。又被上訴人與陳淵元乃為姊弟關係,且為金主,自然知悉陳淵元係以十分利放款予李亭蓁,伊於審理中多次提及每月10分利乙節,被上訴人亦均未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向伊請求給付,顯然出於惡意或詐欺,是若認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應不用給付10分之1以上之利息,況民法第205條規定至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陳淵元借款予李亭蓁是每月收10分利,而依陳淵元之證述乃係收取以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乃為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領之空白支票所簽發。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㈡李亭蓁與陳淵元間借款是否預扣利息1萬元?上訴人得否以
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乃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於家中而遭李亭蓁取走
,並未主動將空白支票授權李亭蓁使用云云,惟證人李亭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乃將支票交付,供其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情證人李亭蓁於原審作證之際業已自承其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實無必要另再謊稱上訴人將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予其使用等情節,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前將支票交予李亭蓁,供其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25頁)相符,並衡以若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乃係遭李亭蓁盜用,而非僅係踰越代理權,其於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否認系爭支票乃經其授權所簽發而拒絕給付之際,應無必要於原審為前揭陳述而招致自己舉證困難之理,足見上訴人應有授權李亭蓁使用其支票及印鑑章,而非李亭蓁擅自取走使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將支票簿交付予李亭蓁時曾表明僅得使用於
生意進貨上,不可以拿去作高利貸云云,並舉證人李亭蓁於原審關於其簽發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頁)為證,惟上訴人於交付其支票簿及印鑑章而授與李亭蓁簽發其支票之代理權時,縱確曾就此代理權限制於生意進貨上使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是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乃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李亭蓁而授權其使
用,且縱上訴人曾限制李亭蓁就此之代理權僅限於生意進貨上使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而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李亭蓁與陳淵元間借款是否預扣利息1萬元?上訴人得否以
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乃係李亭蓁為向陳淵元借款而交付乙節,分別經證
人李亭蓁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陳淵元於本院(見本院卷第61頁)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依諸上開說明,除非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陳淵元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始得以其等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淵元係以10分利放款予李亭蓁,而被上訴人
與陳淵元乃為姊弟關係,復為金主,自然知悉此事,且伊於庭上多次提及10分利之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伊應無庸給付其中利息部分,況依證人陳淵元之證述,其乃係以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依法應予扣除云云,惟證人李亭蓁於原審固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僅借得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證人陳淵元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其當時係借款106,600元予李亭蓁,並約定2個月後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還款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則以其等證述並不一致,李亭蓁就系爭支票是否僅借得10萬元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固與陳淵元為姊弟關係,且為陳淵元借款之金錢來源,惟證人陳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1萬時,僅告知被上訴人係朋友需要用錢,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實際上借款金額為106,6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則證人陳淵元既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1萬元,與其實際借出之金額不符,其或因而隱瞞實際借款金額及就此係有收取利息等節,亦難謂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固曾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稱陳淵元為其朋友,而未表明其為陳淵元之胞姐,然被上訴人一時未表明其與陳淵元之姊弟關係原因多端,是尚難逕以上開被上訴人與陳淵元為姊弟關係等情,即認被上訴人知悉陳淵元借款予李亭蓁之收息情況,另被上訴人乃明確主張伊不知悉陳淵元借款予李亭蓁有無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應難以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陳淵元收取10分利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已知悉該情,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乃屬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淵元向李亭蓁取利息之情形,應不得以此與陳淵元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陳淵元於另案中亦承認乃係借款予李亭蓁,
而非借予伊,同一筆借款怎能一方面由陳淵元向李亭蓁催討,另方面由被上訴人向伊催討云云,惟縱便李亭蓁業已清償以系爭支票向陳淵元所借之款項,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陳淵元間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始得就此對抗之,況李亭蓁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李亭蓁以系爭支票僅借得10萬元
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陳淵元與李亭蓁之收息情況,是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與陳淵元間所存預扣利息等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應得請求自104年
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此有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至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且不得以其與陳淵元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乃係於10
4年7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逾該部份範圍外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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