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楊○○被告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2時5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55分止,以LINE傳送「妳要鬧大,我陪妳鬧大」、「我一無所有」、「妳有家庭,我抓狂時,我陪妳」、「妳再惹我沒關係,看誰比較慘」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至伊行動電話,以此恐嚇伊不得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伊受此等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常夜不能寐,生活起居受影響,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需就醫治療,又唯恐騎乘機車就診將出意外,故均搭乘計程車往返,至甲○○○7次、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次,共8次就診,8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50元,每次來回交通費為250元,共2,000元(250×8=2,000元)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以:伊並無恐嚇原告,實則原告於104年3月間提出恐嚇告訴時,曾以其電話向伊表示系爭LINE訊息乃其配偶誘導伊所呈現之內容,並嘲笑伊很笨,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況原告於104年4月間,曾向伊表示係因配偶懷疑其外遇,而要求其對伊提告恐嚇,以釐清兩造關係,原告斯時並承諾將撤告,要求伊配合,以免配偶懷疑其有外遇情事,詎原告事後不僅未撤告,反變本加厲另提本件民事賠償及刑事詐欺告訴,顯見原告係有計畫性對伊濫訴以獲取利益。又原告明知伊雙親年邁且患有心臟疾病,不堪受辱,卻分別於104年3月及同年10月間,至伊家中向雙親索討金錢及投遞書狀,復於同年11月2日偕同配偶至伊住家騷擾,造成伊與雙親嚴重心理壓力,益徵原告並無任何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損害情事。又原告於103年間曾向伊表示遭配偶家暴2次,且有就醫紀錄,故原告所提就醫證明,並非伊所造成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3月19日12時5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55分止,傳「妳要鬧大,我陪妳鬧大」、「我一無所有」、「妳有家庭,我抓狂時,我陪妳」;「妳再惹我沒關係,看誰比較慘」等文字訊息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
2.本件事發之前,原告有罹患憂鬱症之病史。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基於恐嚇故意,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
2.原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罹患重度憂鬱症?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基於恐嚇故意,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被告於104年3月19日12時5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55分止,傳系爭LINE訊息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頁)。觀諸上開文字,語帶威脅,足讓人生畏佈心,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故意為之,況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104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13-14頁),故被告基於恐嚇故意,傳送系爭LINE訊息應可認定。
(二)原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長期於甲○○○門診,最近因訴訟官司,情緒較煩躁,於藥物上也略有加量;於104年3月自述因被恐嚇及法律訴訟造成失眠病情加重等情,有甲○○○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發前,自102年11月18日起即於甲○○○持續門診,病因包含多重因素(涉及隱私不予列載),另於104年3月20日門診時,提及與他人有因交易被騙,及提告又被恐嚇的心理壓力引起失眠及焦慮,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30日因病情加重而有加重藥物,此有甲○○○104年12月16日回函暨病歷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及卷末證物袋內病歷資料,見病歷第5、7頁)。觀諸病歷資料,本件恐嚇行為乃104年3月19日,而原告前於103年7月24日、8月26日、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7日、12月16日;104年1月13日、2月10日均有因重鬱症回診,另於本件發生後之隔日即104年3月20日前往就診,事後於104年3月30日、4月10日、5月8日、6月8日、6月27日、7月4日等均有持續門診(見病歷第3-6頁)。故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持續密集就診,並非本件恐嚇之單一事件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故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行為造成伊心理受創,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即非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事後嘲笑伊很笨、至被告住處騷擾,足認並無畏懼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原告事後之舉措,亦難反推被告行為時原告即無心生畏懼,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導致原告病情加重,藥物加量,已如上述,乃係對精神之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⑴原告雖請求8次就醫之醫療費用1,850元,含7次甲○○○
,1次榮總。惟因甲○○○病歷記載,僅就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30日該二次就醫,特別標明「被恐嚇、法律訴訟、失眠嚴重;因病情加重,加重藥物」(見病歷第5、7頁),故該二次可認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導致而增加原告就醫次數。其餘部分,病歷並未特別註明,且原告原本即約一個月內固定持續就醫,則可能為原告本身重度憂鬱症病史之事後持續就診,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而該二次就醫醫療費用為300元(150×2=300),此有甲○○○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背面-9頁),故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0元,其餘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雖於104年10月1日前往榮總急診科就診,此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並未有身心科就診紀錄,僅於102年1月16日因頭痛前去該醫院神經內科看診,並未因憂鬱症就醫或取得慢性處方籤等情,有榮總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17頁),故原告104年10月1日乃急診,而非身心科,另102年就診乃神經內科,係在本件事發之前,與本件恐嚇行為無關,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主張,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單次就醫交通費為250元,共8次,而請求2,00
0元,就上開二次在甲○○○就醫之交通費用,單次往返診所及原告住處為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依原告失眠嚴重之精神狀態,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必要,故該就醫二次之交通費為4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餘部分,已認就醫非本件恐嚇所致,原告主張單次以250元計算,亦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大學保健營養系畢業,任職藥
局,擔任售貨員,月入20,008元,有利息所得1,000元許,土地2筆約200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專院校,之前從事房仲業,因官司纏身,無心工作,已無收入,僅有1台汽車,無任何所得資料,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0、131背面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00元、交通費400元、慰撫金30,000元,共為30,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