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晏翎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晏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晏翎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行駛於中線左彎車道上,行至鳳屏二路與義和路口欲直行時,原應依據標線指示之規定行駛於直行車道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直行車道,仍於「中線左彎車道」上直行。適 陳義皇 (已歿)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王晏翎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時,未依據標示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致王晏翎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義皇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陳義皇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103年9月9日出院。王晏翎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玨凝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標線會讓人無所適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線左彎車道上,於義和路口直行時,適被害人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害人左轉時,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經於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10
3年9月9日出院,並於103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於103年10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不治而死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院一卷第40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17至21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6頁、相卷第64頁)。
又事故現場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照片可稽(詳院二卷第8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案發現場之左彎車道並未繪有禁行機車標誌。然本院審酌:
1.有關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車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被害人在我同向右前方,當時我認為被害人與其他車輛都要直行,沒想到被害人突然未打方向燈向左轉向,我來不及反應,機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在卷(詳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14頁)。
足認被告機車原係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且被告係欲直行,於被害人左轉時,被告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條規定係賦予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車輛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被告既係直行車,自應依路面標線規定,行駛於外側之直行車道,尚不得以路面未繪有禁行機車標誌,即認被告得行駛於左彎車道。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均位於被告機車右前方,則在被害人機車抵達撞擊位置前,即已自外方車道逐漸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應非驟然出現在被告之機車前方。參以案發時,現場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詳院二卷第4頁),案發之路段寬敞,駕駛人對於前方車道之人車動態皆可一覽無遺。則被告於2車撞擊前,應無不能以其視線及眼角餘光注意其車前之動態,而察覺被害人機車之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被告本應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不應行駛於左彎車道,其既行駛於路面繪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更應留意該車道上車輛有隨時欲左轉彎之情形。被告辯稱:路面標線有誤;本件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左轉而無從注意,尚不可採。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機車係直接由較外側之車道駛入較內側車道左轉,而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以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堪認定。
3.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陳義皇:轉彎時,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王晏翎:機車未依標線(指向線)指示之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徵(偵三卷第13至14頁;偵四卷第9至1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行駛外側直行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所致,已堪予認定。⒋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6頁),對於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未注意道路標線及車前狀況;又因被害人同未注意騎乘機車左彎時,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則因而倒地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至被害人雖於車禍後住院治療時,主要症狀有胸口疼痛不適
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4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41892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且被害人於
103年10月4日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死者陳義皇因原本罹患高血壓性心血管及冠狀動脈疾病並騎機車,後來因交通(機車與機車)事故導致心肌梗塞發作,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詳相卷第114頁)。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害人終因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不治而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害人死亡是因自身身體因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後,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疑似左側
第七肋骨骨折,業如前述。肋骨本係位在胸口處,而骨折本即會產生相當之疼痛感,則被害人因上開肋骨骨折,產生胸口疼痛不適情形,尚非不能想見,自難以被害人胸口疼痛情形,遽認此即心肌梗塞之前兆。況被害人因無併發氣胸、血胸,在生命無立即性危險情形下出院,同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徵(詳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害人車禍後送醫並住院後,經醫師評估上開傷勢對身體較無大礙,已無生命危險始出院。嗣被害人於出院後,再於103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於103年10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並非於車禍時當場或近期內死亡,此死亡時點與車禍已事隔28日之久,時隔非短,是否得認被害人死亡係導因於車禍,自非無疑。
⒉本件經解剖被害人以鑑定死因,解剖觀察結果:「胸部:⑷
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⑸心臟:重約450公克,冠狀動脈有明顯粥狀硬化現象,左前降分支約90%堵塞併局部栓塞,左迴旋分枝約75%堵塞,右冠狀動脈約85%堵塞。心包膜有少量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1.2及0.4公分,三尖瓣周長11公分,二尖瓣周長8公分,肺動脈瓣周長7.5公分,主動脈瓣周長7.0公分,瓣膜上無鈣化。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左心室前壁、後壁及心室中膈從心尖延伸到底部有呈大面積變色斑駁狀,有心內膜下心肌梗塞併心肌壞死、纖維化。主動脈有中度粥狀動脈硬化。」解剖結果係:「1、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左前降分支90%堵塞併局部栓塞,左迴旋分枝75%堵塞,右冠狀動脈85%堵塞)。2、左心室與心室中膈大面積心內膜下心肌梗塞併心肌壞死、纖維化。3、心臟肥大(
450)。4、明顯腎硬化症。5、左、右肺肋膜囊腔積液(各約100毫升)。顯微鏡觀察結果:「1、心臟:廣泛性心肌細胞肥大、排列混亂,癒合期心肌梗塞變化。2、腎臟:
廣泛性腎絲球硬化、小動脈硬化。3、肝臟:輕度脂肪肝變化。」有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詳相卷第108頁反面、第112至113頁)。是依被害人上開解剖結果,可知被害人先前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傷勢已癒合,而不復有骨折情形,則死亡結果與車禍所造成傷勢已較無直接關係。且被害人於生前即有多處動脈硬化、心肌肥大等相關心血管疾病,被害人終因心肌梗塞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然心肌梗塞發作之原因不一而足,正常人於毫無任何前兆、預景下,亦可能隨時有心肌梗塞之情形。況被害人既有相關心血管疾病病史,更會誘發心肌梗塞。基上所述,尚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節,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附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最初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有失當之處;並念及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尚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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