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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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525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坤志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坤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俊宏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 王志升 」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鄭俊宏」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鄭俊宏」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鄭俊宏」及其同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泓翔 ,並佯稱係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系爭帳戶。
㈡又於104年3月17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盈璋 ,佯稱
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疏失產生12筆訂單,會通知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後,再次撥打電話予賴盈璋,佯稱係合作金庫會計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賴盈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4,895元至系爭帳戶。
㈢再於104年3月17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倪公榮 ,並佯稱
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云云後,再次撥打電話予倪公榮,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倪公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嗣因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公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蔡坤志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24、55頁),核與證人倪公榮、賴盈璋、王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反面至5、10反面至11、15反面至17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大眾銀行104年10月7日函及其附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宅急便貨運單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反面、7至8、12至15、19至20頁、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函附件第9至11頁、偵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正犯之犯罪行為,然對於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鄭俊宏」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容任「鄭俊宏」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已預見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因而幫助「鄭俊宏」及其同夥遂行詐取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㈡3人以上共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鄭俊宏」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預見「鄭俊宏」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載明被害人賴盈璋除依指示匯款外,「又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5萬3,000元,並以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等語,惟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僅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就原審未論此部分事實乙節,未聲明不服,且參「鄭俊宏」及其同夥係以前述操作櫃員機更正取消訂單之詐術取得上開被害人賴盈璋之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後,乃接續施用詐術,復以操作錯誤、需改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回存及未能順利回存等虛偽理由,先使被害人賴盈璋陸續購買GASH點數8,000元後,「鄭俊宏」及其同夥復回存15,348元、29,985元等數額,指示被害人賴盈璋再次提領購買約同於回存數額之整數即15,000元、3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證人賴盈璋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被害人賴盈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警卷第41至42頁)。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鄭俊宏」及其同夥會有後續之詐欺得利犯行,或被告就此詐欺得利之犯行,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況被害人賴盈璋分別提領15,000元、30,000元購買GASH點數前,「鄭俊宏」及其同夥回存之金額實已大於其等要求被害人賴盈璋購買GASH點數之金額,客觀上「鄭俊宏」及其同夥就此部分並無因而得利之情形。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害人賴盈璋因受騙而購買GASH點數及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之記載,應僅係描述被害人賴盈璋受詐欺之經過,難認係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鄭俊宏」及其同夥詐騙被害人倪公榮、賴盈璋、王泓翔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3人分別受有28,234元、34,880元、2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於偵查中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依循被害人王泓翔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院二卷第6頁)。然查,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並就前述相關情狀為謹慎之裁量,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僅係審酌事項其中一部分,並不必然影響裁量之結果,堪認原審之所處之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據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王泓翔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王泓翔、賴盈璋、告訴人倪公榮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刑事陳報狀各1份等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4、27、37、60頁),被害人王泓翔當庭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倪公榮與被害人賴盈璋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院二卷第24反面、33、35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依被告之智識及平日素行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正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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