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乃宣 代理人 許飛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6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現任職於廣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5月薪資單,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20,500元,無三節、業績及年終獎金,此有上開在職及薪資證明、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5.67%(計算式為:360,000÷6,345,318=5.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未領有未何補助,名下無保單解
約金等任何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不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㈡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主張12,000元,低
於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尚屬合理;扶養支出部分,主張單獨扶養長女吳○煾(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3,500元,低於扶養子女免稅額每月平均7,083元(計算式為:85,00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亦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為20,500元,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之全部用於清償(計算式為:20,500-12,000-3,500=5,000),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保單;有無他人共同負擔扶養費;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並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證明堪信為真;又經本院核閱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應無其他應共同負擔扶養費之人;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社會局及保險公司,高雄市社會局回覆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未領有補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5.67%,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怡成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5.67%。││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345,318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7.清償方法: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中國信託銀行│1,534,262│1,209│├──┼────────────┼─────────┼────────┤│2│第一銀行│197,303│156│├──┼────────────┼─────────┼────────┤│3│台北富邦銀行│235,044│185│├──┼────────────┼─────────┼────────┤│4│兆豐銀行│206,821│163│├──┼────────────┼─────────┼────────┤│5│花旗(台灣)銀行│165,571│130│├──┼────────────┼─────────┼────────┤│6│台新銀行│293,047│231│├──┼────────────┼─────────┼────────┤│7│大眾銀行│298,245│235│├──┼────────────┼─────────┼────────┤│8│萬榮行銷公司│984,562│776│├──┼────────────┼─────────┼────────┤│9│台新資產公司│1,308,864│1,031│├──┼────────────┼─────────┼────────┤│10│摩根聯邦公司│381,795│301│├──┼────────────┼─────────┼────────┤│11│臺灣金聯公司│330,771│260│├──┼────────────┼─────────┼────────┤│12│良京實業公司│101,003│80│├──┼────────────┼─────────┼────────┤│13│新光行銷公司│146,895│116│├──┼────────────┼─────────┼────────┤│14│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61,135│12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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