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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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3號
原告 陳忠毅
被告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87公里600公尺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9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65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屬於新竹縣竹北市所轄,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87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100公里,自後方往前追撞訴外人 盧漢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後車尾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C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工資25,271元+零件9,729元)。原告每日上下班均需使用C車,然C車修復期間即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其中屬於上班日為14日,原告無法使用C車必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以每日6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8,400元。又原告為處理C車之勘車議價等維修事宜,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各請假4.5小時,合計9小時,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286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6,6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C車修復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在卷足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次,當時訴外人盧漢麟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原告駕駛C車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車禍當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忘記如何發生的,只記得碰一聲很大聲,就發現已發生事故了,其沒發現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B車駕駛人盧漢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量大,前方車均煞停,其也跟著煞停,結果遭後方車即A車追撞後,致其車再推撞前車即C車,因而發生事故,該起事故共有3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則於警詢陳述:其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均煞停,其也跟著煞停,看後照鏡,後方車也有煞停,但約2至3秒就遭後方B車追撞而發生事故,該起事故共有3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所載,本件事故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盧漢麟(即B車之駕駛人)、乙○○(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同向前方之B車,導致B車再往前推撞C車,造成原告所有之C車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C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C車為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職是,C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C車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5,000元(其中含工資25,271元、零件費用9,729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C車所必要。又C車於9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2日)已逾5年,折舊應以5年計,則C車之零件費用9,729元,扣除折舊後為973元(計算式9,729×1/10=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25,271元,堪認C車之修復費用為26,244元(計算式:973+25,271=26,244)。
⒉交通費部分:
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C車維修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其中上班日為14日,其因工作通勤之需,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車資以每日6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8,400元一節,雖提出GOOGLE地圖計算公里數之查詢畫面截圖、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車資約為300元之查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未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可佐,原告復自承沒有向司機取得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可供佐證,而難憑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C車毀損,為處理勘車議價等維修事宜,於109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請假4.5小時,合計9小時,以原告每月薪資計算,薪資損失共3,286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在警詢時自承在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原告雖稱請假係為了處理C車維修、議價等,然處理勘車議價維修之時間、方法甚多,且非不得由家人或朋友代勞,難認須以請假之方式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因C車毀損而減少薪資收入,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24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