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利菲
被   告  鍾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段00000000路000號前,欲右轉
進入自家車庫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62,866元、交通費4,200元、看護費45,400元、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14,80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13,300元)
,又因需取出鎖骨置入鐵架預估手術費40,000元,並因本件
車禍勞動收入減少374,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5,66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路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自家車庫停車時,與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之過失。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62,866元、交通費4,200元,
另有取出鎖骨置入鐵架之預估手術費40,000元。
(四)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1、醫療費62,866元、交通費4,200元,及取出鎖骨置入鐵架
之預估手術費4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2、看護費45,400元部分:
原告自於109年4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
山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5日出院,並自該日起需半日照
護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10
1、109頁),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3
0,4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X每日2,200元X7日+出
院後半日照護X500元X30日=30,400元),逾此範圍,
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8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3,300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9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合計為
2,828元(計算式:1,328元+1,500元=2,828元),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勞動收入減少374,400元部分:
(1)原告自於109年4月19日至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5日
出院,並自該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旗山
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是以,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受有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害。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以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137頁),故而,其勞動收入減損之金額為77,6
00元(計算式:24,000元X3月又7日=77,600元),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5、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7,894元(計算式
:62,866元+4,200元+40,000元+30,400元+2,828元
+77,600元=217,894元)。
6、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00元,為兩造不爭
執,將之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8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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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3,300X0.536=7,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00-7,129=6,171
第2年折舊值6,171X0.536=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1-3,308=2,863
第3年折舊值2,863X0.536=1,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63-1,535=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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