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告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4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 段國棟 所購得,其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前經與被告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所興建,以前還在系爭建物內開過銀樓,甚至水電費也都是伊在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用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記載「本資料系由房屋稅籍資料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因此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自應再提出更多之說明或舉證,尚難僅憑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逕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陳邑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叫鐵工廠的人來蓋,由伊付款所興建,本來該處一樓只有用石綿瓦搭建,印象沒有門窗,無法住人,原本是由伊小姑在門口擺攤賣鹽酥雞,後來因為要賣土魠魚羹就裝了門窗,還擺了桌子,之後因為伊與被告經營之銀樓要搬到該處做生意,就搭建到2樓,讓小孩可以在2樓念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互核系爭建物現況確為2層樓,原始構造為磚造,2樓外觀係以鐵皮所搭建而成相符,此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5月24日所工務字第1100355728號函所附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認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與陳邑嫙於離異前所共同出資興建而成,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㈣參以,證人段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從小就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內,父親大約在伊12、13歲時蓋了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而系爭建物就在旁邊,但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興建或是何人所有並不清楚,從伊有印象開始都由鄰居陳邑嫙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銀樓,印象中家人並未使用過系爭建物,而在伊父親 段旭 過世後,約3、4年前,伊才知道繼承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及系爭建物,又國稅局於3、4年前曾來辦理地址變更過,因為伊從小就住在250號內,但卻將系爭建物登記為250號,為此,伊才請國稅局將從小居住之建物更正為250號之地址,系爭建物則更正為248號,後來伊出售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主體建物予原告時,有跟原告提及對於系爭建物之產權並不清楚,如果以後有糾紛要自己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依證人段國棟上開所述,其既可清楚陳述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之建物,係其父親段旭於何時興建而成,倘系爭建物亦為段國棟之父段旭所興建,段國棟當無可能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毫無所悉,反係自段國棟有記憶以來,系爭建物均係由被告及陳邑嫙在其內經營銀樓所用,益徵證人陳邑嫙證稱係為經營銀樓始搭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尚非虛假。

㈤至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興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永興段702地號(即重測前網寮段340之10地號),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間,尚間隔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建物係緊鄰系爭建物,中間並無間隔,因此被告主張自行興建之建物縱然為真,亦非指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證人陳邑嫙、段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建物,而非其他建物,此觀該2人均係由本院先行提示系爭建物之照片供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因此上開證人就系爭建物應無誤認之虞,其等之證述自可採信,因此本院當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物,以為本案判斷;況且,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之責,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上開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但在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仍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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