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原告 張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錡進即吳慶進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錡進即吳慶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錡進即吳慶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