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蘇榮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選擇資費方案為網內一族系列(秒)401型,合約期限36個月,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約定:「二、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特定通路-401H(36)+簡訊省錢包99(36):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8,000元,若取消簡訊省錢包99服務時,除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外,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1,800元整,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取消簡訊省錢包服務之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嗣被告使用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8,544元未繳,經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2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且因使用未滿36個月,需依上開約定補償台哥大公司語音資費及簡訊省錢包補償款5,352元(下稱系爭補償款)【語音資費補償款4,369元{8,000元×(約定使用天數1,095天-剩餘天數497天)/約定使用天數1,095天}+簡訊省錢包補償款983元{1,800元×(約定使用天數1,095天-剩餘天數497天)/約定使用天數1,095天}】,台哥大公司已於107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電馨字第31482號函通知被告發生債權轉讓效力,是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電信費債務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請求之系爭專案補償款係屬違約金請求時效應為15年,被告則辯稱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被告抗辯系爭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款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款係違約金等語,然觀諸系爭申請書約定:「二、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特定通路-401H(36)+簡訊省錢包99(36):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8,000元,若取消簡訊省錢包99服務時,除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外,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1,800元整,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取消簡訊省錢包服務之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等語觀察,可知上開補償款,均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台哥大公司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哥大公司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償金之性質,既係用以填補台哥大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及簡訊費用,實質上仍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補償款係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本院認無可採。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補償款係被告於103年1月2日遭台哥大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時發生,則自各該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年1月3日間屆滿,然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5,352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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