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2號聲請人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雖登錄為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惟其於此案件中並無執行業務所得,亦無要求雇主 唐文容 將其聘僱MINTARSIH(女性,護照號碼:M0000000)外勞薪資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證明其無收取規定標準外之費用,其僅係受託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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