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守軒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
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2年4月20日某時起至翌(21)日上午9時3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先撞擊由 林國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後,再與後方由 劉奕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守軒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守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國忠、劉奕享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守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守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