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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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惠君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93、3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新北市山佳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惠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檢驗未通過云云,惟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1205ng/ml,已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之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7910ng/ml,遠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93、3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