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淇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俊宏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橋機車道某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 曾風達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曾風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詎詹凱淇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風達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搭載李俊宏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風達告訴被告詹凱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風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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