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呂素琴 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其:㈠不得對呂素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應在98年8月9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㈢應遠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至少100公尺(自98年8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 警員 黃志 閎並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告知乙○○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知悉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立即遷出及遠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卻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址住處,在主臥室內質問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事,二人因此發生口角。乙○○身為廚師,明知環保去漬油係高度易燃液體,預見以環保去漬油潑灑呂素琴身體後點燃,可能造成呂素琴死亡(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憤而持500CC罐裝之環保去漬油朝呂素琴之頭臉部、前胸腹及後背、雙上肢、右下肢等部位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火以火源引燃呂素琴身上之去漬油,致呂素琴受有頭部、臉部、前軀體、後軀體、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等全身約45%二至三度灼傷,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鄰人 蕭玲玲 因聽聞呂素琴喊痛而撥打110報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 張家華 到場迅速聯絡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將呂素琴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59分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呂素琴仍於98年9月15日凌晨4時25分因全身約45%灼傷併發腸壞死、腹膜炎、肺炎及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呂素琴之父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係由負責檢查、診斷被害人呂素琴傷勢之護士、醫師,依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護士、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害人呂素琴並無親誼關係,與被告亦無怨隙,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㈠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傷護士 王若瑄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劉世偉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賴文祥 、宜蘭分局警員張家華關於被害人呂素琴對渠等陳述受傷原因之證述;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救護人員 林冠丞 關於被害人呂素琴與親屬通話時提及受傷原因之證述;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關於被害人呂素琴主訴受傷原因之記載;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害人呂素琴於受傷送醫治療過程中,就其受傷經過應屬記憶清晰,且未受外力影響,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被害人呂素琴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證述及記載均具有必要性。證人王若瑄、劉世偉、賴文祥、林冠丞、張家華等人復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僅主張傳聞證據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殺
人之犯行,辯稱:㈠縱證人 黃志閎 曾以電話連絡上被告,惟其是否如實將所有裁定主文之內容告知被告?被告於宿醉之情形下,是否已明確聽聞其所述內容?均非無疑。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尚未明確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縱因過失而違反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亦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因細故與被害人呂素琴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乃隨手拿起在房間化妝台上之去漬油表示不要活下去並作勢要喝下去,因被害人呂素琴予以阻止,雙方爭搶去漬油,在兩人扭扯之中去漬油之瓶蓋打開掉落,去漬油潑濺到被害人呂素琴身體及房間地上各處後,兩人即罷手。被告將去漬油瓶放在房間小桌子上,因隨手點菸致失火點燃去漬油而燒到被害人呂素琴身體各處。被告於失火後即以棉被包覆妻子滅火,在浴室沖水予以救護,並撥打110報案,被告並無殺人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果真有殺害呂素琴之故意,豈有可能選用此種不易控制使自己陷於危險之方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弄○○號5樓住處主臥室內,與呂素琴發生口角,其知悉油類產品一經接觸火焰即起燃燒並對身體造成傷害,甚而將造成死亡結果,當時呂素琴身上有潑到環保去漬油,其有以手中打火機點火,呂素琴因此受灼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又被害人呂素琴受有頭部、臉部、前軀體、後軀體、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等全身約45%二至三度灼傷。98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鄰人蕭玲玲因聽聞呂素琴喊痛而撥打110報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張家華到場迅速聯絡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將呂素琴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59分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呂素琴仍於98年9月15日凌晨4時25分因全身約45%灼傷併發腸壞死、腹膜炎、肺炎及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分據證人蕭玲玲、張家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 (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1至72頁、第120頁,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75至179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份及呂素琴受傷照片8張、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及病歷2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52張、解剖照片7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剖字第0981102918號解剖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974號鑑定報告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12月28日警蘭偵字第0982016853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6至20頁、第22頁、第85至110頁、第131至166頁、第170至177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2宗,原審卷㈠第62頁、第65頁),堪予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呂素琴係夫妻,被害人呂素琴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㈠不得對呂素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應在98年8月9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㈢應遠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至少100公尺(自98年8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於98年7月31日向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等情,有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1份各在卷足憑(見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影卷第50頁、第20頁、第53頁),亦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於98年7月28日核發時即已生效。又被告於98年8月14日偵查中供承:「(《提示宜蘭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無收受該保護令?)…98年8月12日早上警察說要我去簽收1張保護令,我說我要上班沒有空。」、「(98年8月14日在東港路66巷5弄10號5樓是否跟你太太發生爭執?)有,…我就質問她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我要她去銷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0頁);於98年8月1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承:「(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保護令是否有收到?)…警察在98年8月12日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1張保護令,10天以內要來簽收,我說我沒有空。」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供承:「(你當日原本是要和呂素琴爭執要呂素琴去撤回保護令之事嗎?)是。」、「(你為何會知道有保護令呢?)是警察跟我說有保護令,我才問呂素琴為何有保護令,之後我才會要呂素琴去撤回保護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3頁);於9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證人黃志閎所言,有何意見?)…對方說他是宜蘭分局的,說他那裡有1張保護令,…當時電話中的對方有跟我說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又證人黃志閎於9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請鈞院 提示警卷第37、38頁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問該保護令是否你執行的?)是。」、「(請陳述當時執行該保護令的狀況?)我們收到保護令之後,依照規定先以電話通知雙方當事人,當時我有聯絡到被告乙○○並有與他通話,我有告知乙○○警方已經收到法院對他核發的保護令,依規定要去他家執行,並要當面告知他保護令應遵守的事項,但是我們去被告家,都沒有見到被告,後來我又繼續以電話聯繫,也有聯繫到乙○○,乙○○當時大聲對我咆哮並指摘法官與警方,這通電話之後,我們知道乙○○不願配合警方的執行,所以我就去里長辦公室公告張貼保護令執行。」、「(《請鈞院提示偵卷第74頁證人黃志閎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你當時陳述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絡上,你也稱被害人有到分局,你有告知保護令內容,為何與你今日的陳述不符,到底情形如何?)剛才的陳述與偵查中的陳述是一樣的,並沒有不符,保護令對相對人與被害人都要執行,因為當時有聯絡到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有到警察局執行,至於相對人部分一直沒有聯絡上,後來經被害人的告知,我們才有電話可以聯絡上相對人,聯絡上相對人後的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你以電話聯絡上被告的時候,當時你是如何跟被告說明你執行保護令的內容?)通常我們執行都是先以電話向當事人告知保護令的
主文內容,本件我聯絡上被告時,我有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的內容,但我跟被告告知的時候,被告的情緒馬上很激動。」、「(是否保護令的主文,你並沒有全部告知被告?)有,我已經全部告知了。」、「(電話中被告是在不滿什麼?)印象中被告的不滿是認為這個是他家中自己的事情,好像是法官、警察介入他們家中的事情,他覺得不滿,他不滿保護令主文中裁定限制他的那部份。」、「(《提示警卷第40頁》你是否記得當時執行保護令時,聯絡上被告的時間?)98年8月7日晚上9時是被害人呂素琴到分局的時間,我們是那時候才經由被害人呂素琴得知被告的聯絡方式就是知道被告的電話,之後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現在時間已久,我不確定聯絡上被告的時間,不過我可以肯定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而且有與被告本人通話,當時在電話中也有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的內容。」、「(你經由被害人的告知,打電話聯絡上被告的時間,是否是在本案98年8月14日發生之前?)是。」、「(你當時在電話中向被告告知保護令的主文內容時,被告有無對保護令主文的內容指摘?)有,被告當時有說法官、警察怎麼可以限制我,怎麼可以說我不得騷擾…等等的話語。」、「(你當時有無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定何時執行?)我在電話中有要與被告約定時間,但是被告不配合,不跟我約定時間,所以我們才會用公告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8頁)。足見被告已於98年8月12日上午經由證人黃志閎告知,得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載內容甚明。且衡情,被告當時苟未明瞭保護令所載內容,豈會向證人黃志閎表示不滿。被告辯稱其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尚未明確知悉通常保護令內容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明知其依通常保護令所載內容應立即遷出住處,並遠離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被害人呂素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猶不顧保護令所載內容,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質問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事,更持環保去漬油朝呂素琴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致呂素琴受灼傷,自係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規定。被告否認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故意,自不可採。
㈢⒈證人林冠丞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8
月14日凌晨,你是否有參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救護1位被火燒傷的呂素琴?)是,我將傷者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你在救護全程中是否有與傷者呂素琴交談?)有,…到醫院後我有聽到傷者打電話給她的親屬,傷者就跟電話中的人說她被殺。」、「(當時呂素琴陳述被殺,是簡單說被殺?還是有仔細的陳述被人潑去漬油點燃等內容?)只有簡單的說被殺。」、「(你當時載運呂素琴送醫時,她的意識狀況如何?)還算清楚,但一直喊很痛。」、「(你說呂素琴有跟你說她被殺,是在何處跟你說的?)在醫院的時候,我是在急診室聽到被害人持手機通話時,有聽到被害人說她被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4頁)。⒉證人王若瑄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提示警卷急診病歷》妳是本件檢傷護士嗎?)是。」、「(本件病人送醫的時候還能夠說話?)可以。」、「(本件病人有無說是如何受傷?)她說被先生潑去漬油,之後先生點火,之後就燒起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29頁);於9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請鈞院提示警卷第7、8頁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該份呂素琴的急診病歷上手寫的字跡是否妳寫的?)是。」、「(98年8月14日凌晨,妳是否有處理呂素琴急診的案例?)有。」、「(妳當時有無跟呂素琴交談或有聽到她說些什麼?)有,…當時我是問呂素琴是如何受傷的,病患呂素琴就跟我說她是被先生用去漬油潑灑全身,先生…點火…。」「(《請鈞院提示偵卷第29、30頁之證人王若瑄於9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請問妳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病患呂素琴被送到醫院的時候,呂素琴的精神狀況?神情如何?)她是很慌張,並一直說很痛。當時呂素琴的意識狀態清楚。」、「(《提示警卷第11頁之急診護理紀錄》請問哪些部分是妳所記載?妳所記載的內容何意?)我是記載凌晨0時58分、0時59分、1時15分、1時25分、1時40分。0時59分所記載的是呂素琴剛送到醫院時所說的話及我們對她所為的處置,…所以病患對我陳述的部分就是0時59分所記載的內容。」、「(急診病歷上的『主訴』部分,是否病患呂素琴自己所陳述的內容?)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4頁)。又證人王若瑄於檢查呂素琴傷勢後,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98年8月14日0時59分之急診護理紀錄均記載:「訴剛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全身現疼痛」,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1頁)。⒊證人劉世偉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提示急診病歷》是否本件急診醫師?)是。」、「(本件病人有無告訴你如何受傷?)當時病人是被救護車送到醫院,當時病人很驚慌,我就問病人是怎麼受傷的,病人說是被先生潑去漬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0頁);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9至54頁之被害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上的主訴及畫圖,是否你所記載?)是,這是我記載的沒錯。」、「(本案被害人經你診斷的結果,被害人的背部是否也有燒傷?)是的。」、「(病歷上的『主訴』是何人紀錄的?)病歷上所有用電腦打字列印的『主訴』、『客觀』、及病歷上『人體畫圖』部分都是醫師紀錄的。」、「(被害人呂素琴在接受你的診療時,有無跟你陳述她是如何遭到這次的火災?)被害人那時候被送來急診室時非常驚恐,在詢問過程中,被害人說她是被她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被害人是說她與她先生有官司,她有保護令,她先生不能接近她。」、「(《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9頁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打字部分,shesaid: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此部分是否病人對你的主訴?)是。」、「(當時被害人送至醫院的時候,有無意識?)被害人當時送至急診室時,意識清楚,但是非常惶恐,並大叫非常疼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1頁)。又證人劉世偉於診治被害人呂素琴後,在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shesaid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因為現在和先生有官司」,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49頁)。⒋證人張家華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63頁之宜蘭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請問98年12月25日之職務報告,是否你親自製作的?)是。」、「(該職務報告上記載『轉院時 呂女 向職口述遭嫌疑人乙○○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而引起』,請說明這段你所知道的經過?)…我有到醫院看被害人的傷勢如何,…轉院的時候被害人被推到救護車上時,我在門口就有詢問被害人妳身上的燒傷是如何來的,她回答說是與她先生吵架,她先生持去漬油潑到她身上,她先生…點燃引起的。」、「(乙○○為何要潑被害人去漬油?)被害人說是吵架。」、「(當時被害人有無向你陳述乙○○是故意點燃香菸去引燃去漬油?)…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持去漬油潑她點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159頁)。⒌證人賴文祥於99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於98年8月14日,是否有參與收治呂素琴女士被燙傷的過程?)有。病患呂素琴是於98年8月14日2時59分由陽明醫院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她除了頭髮燒焦外,另有臉部、頸部、前胸、上腹部、背部、兩上肢、右大腿有二到三度的灼傷,佔全身總體積45%。我當時依例詢問病情,呂素琴告訴我是被前夫潑去漬油點火燃燒造成傷勢。」、「(《請鈞院提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第7頁》這份呂素琴的急診病歷,是何人記載的?)診斷是我記載的,我是呂素琴急診的主治醫師。」、「(該份急診病歷從第8行開始之主訴、事故發生時間、事故地點、外傷機轉、類型、事故地點…意圖,這些是否你記載的?)是的。」、「(上開你所記載的這些內容,當時是否有什麼依據?)我是依據病人的陳述而記載的。」、「(其中記載『他人加害』、『縱火』、『蓄意』、『受虐』,這些記載是如何來的?)因為當時呂素琴陳述她被前夫點火燃燒,我們就是認定他是被蓄意傷害,點火燃燒就是『縱火』,另發生地點是在她家中,所以寫『家中』,另因為呂素琴受到虐待,所以寫『受虐』,蓄意是因為故意縱火,所以才寫『蓄意』。」、「(那請問你當時有無參考陽明醫院的轉診紀錄?)當時我記載時並沒有參考,…當時的的確確是呂女士對我說我病歷上所記載的那些內容。」、「(本件呂素琴轉診到你們急診室的時候,她的意識狀況、生命徵象如何?)當時她還會說話,在急診室時還沒有給她插管,…為了後續的治療,我們才會之後對病患先插管。但是當時病患被送到醫院急診室時,其呼吸、血壓都是在正常的範圍內,病患的意識清楚,完全清醒,可以講話。」、「(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急診病歷,其上主訴範圍是你依據病人的陳述而據實記載?)是。」、「(你為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判定病患的前夫是基於故意或過失狀態下造成病患傷害?)當時呂女士跟我說是他前夫在她身上潑去漬油縱火,這樣不是蓄意嗎?所以我們是依據病人的陳述記載,並沒有捏造。且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當然是依據病患的陳述記載。」、「(呂素琴當時說的意思是前夫故意潑去漬油,故意點火嗎?)有無說故意,但難道意外的嗎。」、「(你的意思是呂素琴跟你說的內容並不是意外發生的?)對。」、「(當時呂素琴有無說到她前夫如何點火的情形?)她沒有說那麼清楚,她只有說前夫潑油點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10頁)。又證人賴文祥於急診病歷上記載:「◎主訴:事故發生時間:2009/08/1400:31、事故地點:家中、外傷機轉:他人加害、類型:縱火…意圖:蓄意、受虐…◎理學檢查:cons:E4V5M6,clear…。」,亦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㈠第6頁)。本件證人林冠丞、王若瑄、劉世偉、張家華、賴文祥各因業務、職務上之需要先後與被害人呂素琴接觸,而聽聞被害人呂素琴陳述其受傷之原因,渠等與被害人呂素琴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怨隙,應無可能串同故為虛偽之轉述,並於病歷為虛偽之登載。本件被害人呂素琴於受傷後確有對他人陳述「她被殺」、「她被先生用去漬油潑灑全身點火」、「她與先生有官司,她有保護令,先生不能接近她」、「她與先生吵架,她先生持去漬油潑到她身上點燃引起」、「前夫在她身上潑去漬油點火」等語,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呂素琴發生言語爭執,其隨手拿
起在房間化妝台上之去漬油表示不要活下去並作勢要喝下去,因被害人呂素琴予以阻止,雙方爭搶去漬油,在兩人扭扯之中去漬油之瓶蓋打開掉落,去漬油潑濺到被害人呂素琴身體云云。但查,被告於質問被害人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事後,是否會拿取去漬油表示不要活下去並作勢要喝下去,已屬可疑。而扣案去漬油1瓶係500CC,瓶口外蓋係鐵蓋,業據證人 李昆林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
88頁)。觀諸扣案去漬油之瓶口(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其外蓋係以旋入方式密封瓶口。扣案去漬油之瓶蓋苟未經人刻意旋轉鬆開,實無可能於爭搶之際自行鬆開掉落。再者,被害人呂素琴受有頭部、臉部、前軀體、後軀體、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等全身約45%二至三度灼傷,是案發當時被害人呂素琴之頭臉部、前胸腹及後背、雙上肢、右下肢均佈滿去漬油。被害人呂素琴顯係遭人刻意潑灑大量去漬油,而非與人爭搶去漬油時不慎遭去漬油潑濺甚明。參以,被告前於電話中對保護令內容表示極度不滿,則被害人呂素琴向他人陳述其有保護令,被告不能接近其,其與被告吵架,被告持去漬油潑到其身上等情,衡情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因隨手點菸致失火點燃去漬油而燒到被害
人呂素琴云云。惟查,⒈證人 王彥尊 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本件是否你前往勘查?)是,我跟 林育璋 前往,我們是當天凌晨前往。」、「(牆壁有被火燒過跡象嗎?)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2頁);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承辦98年8月14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起火鑑識案件?)有。」、「(你是否前後去該處2次,第1次是在98年8月14日當天去勘查並製作勘查報告,第2次是在98年9月8日複勘,並製作複勘報告?)是。」、「(現場燃燒的地點是否很多?)據我們在現場的跡證來看就只有主臥房門口有燃燒的痕跡。」、「(根據你的複勘報告之結論,起火點都是在主臥室的房門,是否有其他地點?)沒有。」、「我們沒有在其他牆壁上或其他地方發現有被火燃燒的痕跡。」、「(本案的火是否有延燒到冷氣機?)…我在現場勘查冷氣機的室內機並沒有發現有燃燒或煙燻的痕跡。」、「(你初次勘查時有無看到冷氣機掉下來?)沒有。」、「(你們的勘查有無去檢查冷氣機的室外機?)第2次複勘的時候我們有勘查室外機,並無發現室外機有燃燒或煙燻的痕跡。」、「(《提示偵卷第35至54頁98年8月14日勘查報告及第85至103頁之複勘報告》裡面的勘查情形及分析研判,是如何作成的?)依據現場的跡證及我的專業去分析研判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8頁)。⒉證人林育璋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本件是否你前往勘查?)是,我跟王彥尊去的。」、「(現場有冷氣機嗎?)有,案發房間內有冷氣機。」、「(冷氣機及冷氣機周圍牆壁有被火燒過跡象嗎?)沒有看到火燒的痕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2至73頁)。
⒊證人張家華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現場冷氣機有燃燒痕跡嗎?)沒有。因為到現場後被告有反應是因為去漬油氣爆,所以火焰被冷氣吸進去,所以我們有檢視冷氣的狀況,並沒有發現冷氣機有燃燒的痕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1至72頁);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當時在現場是否看到主臥房的冷氣機掉下來?)沒有,我有查看主臥房的冷氣機,好好的在牆壁上。」、「(《提示警卷第18至36頁之現場照片》照片是何時拍攝的?)當時拍攝的。」、「(《提示警卷第19頁照片》該照片所顯示牆上的冷氣機,是否為主臥房的冷氣機?)是的。冷氣機還是在原來的位置上,…」、「(你在現場聽到乙○○跟你說的說法時,你當時的認知為何?)我當時認為乙○○跟我說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是不可能的,當時乙○○跟我說是冷氣機的關係,但我依據現場判斷是不可能的,因為冷氣機都是好的,根本沒有燒焦燃燒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
而證人王彥尊、林育璋先後於98年8月14日1時30分、98年9月8日17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進行勘察及複勘,發現該住處主臥室雙人床上方內側牆面裝設有1台冷氣室內機,該冷氣室內機之外表及周邊牆面均未發現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內右側牆面及天花板未發現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內左側牆面於靠近主臥室門處之牆面及天花板,有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房門上方、門框上方、房門上方牆面、房門上方天花板、房門下方牆面等處發現有遭火、煙燻黑之痕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乙○○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乙○○殺人未遂案現場複勘報告1份暨現場主臥室結構配置圖1張、現場住宅結構配置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5至47頁、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26至78頁)。是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於案發後主臥室內擺設除前述房門入口地面電線、棉被及毛巾外,其餘均未有遭火焚燒或損壞情形,而主臥室內側、左側、右側之牆面及天花板均未有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內側牆面上之冷氣室內機外表及周邊牆面均未發現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僅於主臥室房門上方、門框上方、房門上方牆面、房門上方天花板、房門下方牆面有遭火、煙燻黑之痕跡,房門入口處地面有遭火燃燒之痕跡。其中關於棉被、毛巾之燃燒痕跡,係因被告持以包覆被害人呂素琴滅火所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案發現場並未發生氣爆。再者,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證人劉世偉診斷其前胸、雙手掌、前臂有一度燙傷之情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0651號函附急診病歷1份、彩色照片1張、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6頁)。是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僅受有前胸、雙手掌、前臂一度燙傷之傷害。被告於98年8月14日偵查中復供承:「(你說你手上的傷是怎麼受傷的?)因為我的手上原本也有沾到去漬油,拍打我太太身上的火焰時,造成我的手也被燒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為撲滅被害人呂素琴身上火勢而遭受上開輕微灼傷,未有因氣爆受傷之情況。參以,證人李昆林於99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臺灣中油公司任職的起訖時間?)我從民國70年就進入中油至今,至今已有29年了。」、「(你是否一直在溶劑化學事業部門工作?)88年才進入溶劑化學事業部門一直到現在。
」、「(請問你對環保去漬油的成份、構造、用途、化學變化是否瞭解?)我是負責溶劑化學事業部門的銷售,對該環保去漬油有瞭解。」、「(貴公司所生產的環保去漬油是否為高度易燃的物品?)我們公司是把它歸類為高度易燃的物品。」、「(貴公司的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危害防範措施都有註明嚴禁煙火,請問當環保去漬油已經溢散到物體或人體上,是否會因為抽菸就很容易點燃環保去漬油?)一般是否會點燃環保去漬油有3個要素,1個是可燃物,1個是助燃物,1個是火源,助燃物指的是氧氣,空氣中含有氧氣,環保去漬油是可燃物,是否可以點燃要看可燃物的濃度夠不夠,另還要有火源。至於抽菸是否可以點環保去漬油,就是要看當時的環保去漬油的濃度是否已達可點燃的濃度,依物質安全資料表第4頁的記載,濃度在1.2%到7.5%間,就是達到可點燃的濃度。」、「(你方才所稱濃度在1.2%到7.5%之間,其分母為何?)例如200CC的水加入1CC的去漬油,那濃度就是201分之1。氣態的話就是若所屬的空間有1000CC的空氣,加入1CC的氣態環保去漬油,濃度就是1001分之1。」、「(因此濃度達到1.2%,就表示說濃度已經非常高?)是。」、「(若是人體遭潑灑環保去漬油,有人拿出打火機的話,在何種情況下會點燃人體上的環保去漬油?)就是要達到剛才我所述濃度,就是倘若濃度達到1.2%到7.5%之間,即使熱源沒有直接碰觸到環保去漬油,只要熱源的溫度達到燃點即可能點燃。」、「(如果是在1個長、寬、高都是1公尺的密閉空間,空間內充滿空氣,氧氣含量20%,該空間內要有多少的環保去漬油,濃度才會達到1.2%?)該空間的體積是1立方米,就是10的6次方CC,也就是1百萬CC,因此要約2400CC的去漬油才會達到濃度1.2%。〈分母是10的6次方CC乘以百20%加去漬油的量《X》,計算公式:分母10的6次方CCX20%+X,分子X,濃度等於0.012〉。」、「(你剛剛所述環保去漬油的濃度均勻擴散,是否要在密閉的空間?)如果是在非密閉的空間,氣體會散逸,剛才的算法係指在密閉空間內濃度的計算方式。如果是在非密閉的空間我們一般是用可燃性氣體偵測器,一般在環保去漬油散逸的地方濃度是最高的。」、「(你們公司的環保去漬油潑在身上的話要多久時間才能揮發?)要看當時的溫度,溫度高、空氣流動快揮發愈快,一般常溫下就開始揮發,並不需要等多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91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9年1月8日溶行發字第09802237690號函暨所附李昆林學歷資料1份、0.5公升圓形鐵罐簡圖1張、物質安全資料表1份、彩色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0至77頁)。是依證人李昆林所述在長、寬、高均係1公尺之密閉空間,空間內充滿空氣,氧氣含量20%,該空間內需均勻擴散2400CC之環保去漬油始能達到可點燃濃度即1.2%,而觀諸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主臥室長度為386公分、寬度為362公分,高度以主臥室落地窗高度219公分計算,且該空間非屬密閉,有現場主臥室結構配置圖1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29頁)。而本件環保去漬油至多僅有500CC,被告在該主臥室內距離被害人呂素琴1公尺處點燃打火機,顯不可能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被告辯稱:去漬油發生氣爆云云,與案發後之現場燃燒痕跡、被告受傷情況及去漬油之可點燃濃度均不符,應非事實。又被害人呂素琴於受傷後陳述其遭被告以去漬油潑灑全身點火,被告並自承其有隨手點菸,並因此點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足認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後,手上之火源(打火機之火或點燃之菸頭)應有觸及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始會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絕非以打火機點菸時不慎隔空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至臻明確。又被告前於電話中即對保護令之內容深表不滿,其與被害人呂素琴爭執後以去漬油潑灑被害人呂素琴全身,手上之火源復觸及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被害人呂素琴並於受傷後向他人陳述「她被殺」、「她被先生用去漬油潑灑全身點火」、「她與先生有官司,她有保護令,先生不能接近她」、「她與先生吵架,她先生持去漬油潑到她身上點燃引起」、「前夫在她身上潑去漬油點火」等語。足認被告係故意以火源點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而非不慎失火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去漬油。至證人王若瑄於9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妳當時有無跟呂素琴交談或有聽到她說些什麼?)…病患呂素琴就跟我說…先生抽菸點火導致氣爆。「(《請鈞院提示警卷第7、8頁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請妳確認呂素琴向妳陳述的時候,是否確實有向妳提到氣爆?)是。」、「(《提示警卷第7頁急診病歷、偵卷第29頁之證人王若瑄偵訊筆錄》急診病歷上『主訴』部分是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菸導致氣爆,而妳於偵查中是陳述被先生潑去漬油,之後先生點火,請問到底呂素琴當時是如何跟妳陳述的?)當時呂素琴是說抽菸,當時檢察官偵查中問我的時候,是我自己說抽菸點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0頁、第14頁)。惟觀諸證人王若瑄此部分證詞與其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本件病人有無詳述是如何被潑去漬油及先生如何點火?)她沒有說。」等語不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0頁),且觀諸證人王若瑄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第1行記載「訴剛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全身現疼痛」,第2行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煙導致氣爆〉」,而其所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煙導致氣爆〉」並非緊接第1行後記載,而係刻意另起1行並用刮弧註記,顯然係為用以與第1行主訴相區隔,則證人王若瑄此部分之記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聽聞他人陳述後所為補充,顯有疑義。參以,證人王若瑄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98年8月14日0時59分亦僅記載「訴剛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全身現疼痛」,並未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煙導致氣爆」。而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亦至該院急診室救診,證人劉世偉並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shesaid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因為現在和先生有官司」、「病患先生說是去漬油倒在地上之後他抽煙發生氣爆所導致的」,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11頁),益徵證人王若瑄係將被告杜撰之呂素琴灼傷原因補充記載於上開急診病歷上,惟於99年4月7日證述時,因記憶模糊遂憑病歷之記載而為上開證述甚明。況案發現場並未發生氣爆,有如前述。被害人呂素琴焉有可能對證人王若瑄陳述係被告抽煙導致氣爆,證人王若瑄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可疑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刑法上之故意,
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賴文祥於99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據你剛剛所述,呂素琴送到醫院的時候,她是沒有生命危險?)其實燙傷病人剛開始的時候並沒有立即生命的危險,主要是後續照顧的問題,1個燙傷面積達全身體表面45%以上的病患,其死亡率非常高,本件呂素琴在醫院治療了30幾天才因敗血症死亡,所以可以知道這個死亡率是非常高的。」、「(一般燒燙傷的患者會出現何併發症?)呂女士前胸、背部都燒傷,正常呼吸都要靠胸肌震動,病患可能因為疼痛而不敢正常呼吸,一般人呼吸時會將身體內的痰等廢物排出,若病患不敢正常呼吸會造成體內細菌滋生,另外體表皮膚被燒傷容易受細菌感染,失去防禦能力,會發生肺炎,也會引起敗血症。本件呂素琴一開始沒有肺炎,後續發生肺炎,之後再引起敗血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又證人劉世偉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燒燙傷分幾級?)一般分一、二、三度。二度可分為淺二度、深二度。一般我們會看燒傷的總面積來判斷傷勢是輕度、中度還是重度燒傷,計算的方式就是由深二度加三度。」、「(哪一種燒傷較嚴重?)最嚴重的是三度。」、「(《提示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卷第49頁急診病歷》病歷上有檢傷級數,級數是代表何意?)健保局規定檢傷可以分成1至4級,本件被害人的傷勢是1級,代表是最嚴重的傷勢。」、「(依你的經驗,本案被害人當時的狀況,倘若沒有及時送醫或者受到良好的醫療照顧的話,會有什麼後果?)因為病人是屬於重度燒傷的病人,之後會產生電解質與體液不平衡的問題,傷口也容易感染,倘若沒有良好的醫療照顧很容易導致發生死亡的結果,即便有良好的醫療照顧,還是很容易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第150至152頁)。足見被害人呂素琴所受上開灼傷之傷勢相當嚴重,具有高度之死亡率。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擔任廚師已18年,且知悉油類產品一經接觸火焰即起燃燒並對身體造成傷害,甚而將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4頁,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135至136頁)。本件被告因不滿保護令之內容,與被害人呂素琴爭執後,以大量去漬油潑灑被害人呂素琴全身,再以火源點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去漬油,自可預見其點火之結果將使被害人呂素琴遭受嚴重灼傷,可能因此死亡,猶不顧後果悍然為之,其對導致被害人呂素琴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至被告見被害人呂素琴全身著火後,固未繼續加害被害人呂素琴,而以棉被包覆被害人呂素琴,再帶至浴室沖水予以救護,並撥打電話報案。惟被告或係見被害人呂素琴受灼傷之慘狀而心生後悔,或係擔心遭追訴殺人罪責,可能原因甚多。自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以大量去漬油潑灑被害人呂素琴全身並點火時,並不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另以潑灑油類點火之方式報復殺人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選擇焚燒而非砍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呂素琴,並無違常情。
㈦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36分1秒、0時36分8秒、0時37
分43秒、0時37分50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固有通聯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12月28日警蘭偵字第0982016853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83頁、原審卷㈠第62頁、第67至68頁),並經原審於99年1月19日當庭勘驗110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然證人張家華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該職務報告上記載『轉院時呂女向職口述遭嫌疑人乙○○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而引起』,請說明這段你所知道的經過?)…轉院的時候被害人被推到救護車上時,我在門口就有詢問被害人妳身上的燒傷是如何來的,她回答說是與她先生吵架,她先生持去漬油潑到她身上,她先生…點燃引起的。」、「(為何當時在偵查中你只有說去現場時被告跟你說去漬油氣爆,並沒有如你今日在本院說的那麼詳細?)…一開始我到現場時,我看見呂素琴燒傷,我請被害人去浴室泡水,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就只有跟我說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讓他太太燒傷。之後呂素琴要轉院時,我才去問呂素琴發生何事,被害人才跟我說剛剛我所述她與先生發生口角的情形。」、「(你稱當時你到現場時,被告跟你說他太太是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請問當時被告有無向你提到是他的原因造成的?)有,被告是說他要抽菸點打火機引燃的。」、「(呂素琴在轉院時跟你說被乙○○持去漬油潑灑至全身點燃引起的這句話之前,你是否知道呂素琴是被乙○○持去漬油潑灑至全身引燃燒傷的?)不知道。」、「(你在現場聽到乙○○跟你說的說法時,你當時的認知為何?)我當時認為乙○○跟我說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是不可能的,當時乙○○跟我說是冷氣機的關係,但我依據現場判斷是不可能的,因為冷氣機都是好的,根本沒有燒焦燃燒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62至163頁)。被告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冷氣機氣爆,火被冷氣吸走了,警察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說是抽菸引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於99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警員來的時候,我就幫警員開門,警員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說我不知道,我抽菸就這樣,可能是氣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足見證人張家張家華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係告知證人張家華被害人呂素琴灼傷原因係因伊持打火機抽菸,冷氣機引燃去漬油氣爆,刻意誤導警方本案係屬意外事故,以掩飾其殺人罪責。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僅避重就輕承認過失殺人1罪),自無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可言,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㈧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送刑事警察局以假人著衣澆灌去漬油測試能否以在近距離之外以打火機點燃去漬油。惟查,姑不論刑事警察局現實上能否完全還原當日現場空氣中之去漬油濃度。本案現場並未發生去漬油氣爆,且當時空氣中去漬油之濃度亦不可能以打火機隔空點燃被害人身上之去漬油,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甚明,無再為無益鑑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乙○○與被害人呂素琴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係於同一保護令中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其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裁定,僅係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被害人呂素琴結縭逾6年,兩人並育有2名幼子,於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非但未深切自省,反而惱羞成怒未遵守保護令內容,返回住處質問呂素琴,明知環保去漬油係屬高度易燃物,竟憤而將環保去漬油潑灑在呂素琴身上後點燃,致使被害人呂素琴受到嚴重之灼傷,於死亡前歷經傷口清創、腸道切除、腹腔內膿瘍清除、傷口清創植皮等多次手術,嗣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煎熬,而被害人之父甲○年逾70歲所受創痛難以言諭,2名幼子及被害人呂素琴與前配偶所生1名子女亦因此頓失母親,而失所依靠,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被告於案發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被害人呂素琴全身燃燒後曾以雙手及棉被包覆呂素琴滅火,並撥打電話報警,協助呂素琴至浴室沖水,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說明扣案之環保去漬油空瓶1罐被告否認為其所為,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