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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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2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8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33,214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宣稱生活非常困難,寬限時日,一定償還,已於98年7月1日辦妥欠繳電話費,分為第1期繳交10,000元,第2期98年8月1日已辦妥繳號單交10,000元,第3期98年9月1日已辦妥繳號單交13,214元等語,並提出98年7月1日繳費收據乙紙為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98年8月11日列印第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用戶欠費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異議狀所辯亦未就前開事項加以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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