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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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九號上訴人 廖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其妻 呂素琴 (下或稱 呂女 )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王若瑄 、 劉世偉 、 賴文祥 、 林冠丞 、 張家華 關於聽聞呂女陳述其受傷原因之證述,以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中關於呂女主訴受傷原因之記載,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又伊係與呂女在拉扯中誤將「去漬油」之瓶蓋打開而潑濺到呂女身上,其後伊點燃香菸時又疏未注意而燃及呂女身上之「去漬油」,致使呂女身體被灼傷,並非基於殺人故意,將「去漬油」潑灑在呂女身上並以打火機予以點燃。況伊若有殺害呂女之故意,可採用其他犯罪方式,不會使用易使自身陷於危險之點燃「去漬油」方式為之;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點燃「去漬油」方式殺害呂女,殊有違誤。再依王若瑄、劉世偉、賴文祥、林冠丞、張家華等人所述關於聽聞呂女陳述受傷原因之證詞內容,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故意將「去漬油」潑灑在呂女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事實,原判決卻仍採用上述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顯非允洽。此外,伊於案發後即以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一一0」向警局勤務中心報案,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家華坦認犯罪事實,並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亦有可議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故該病歷資料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或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或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或體驗之原陳述者,並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而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之理念,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相同法理,自應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係由負責檢查、診斷呂女傷勢之護士或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護士或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紀錄人與上訴人及呂女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陽明醫院急診室檢傷護士王若瑄、急診室主治醫師劉世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賴文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張家華,以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救護人員林冠丞 關於渠 等曾聽聞呂女陳述其受傷原因之證述,以及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關於呂女主訴受傷原因之記載,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呂女於受傷送醫治療過程中,就其受傷經過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外力影響,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呂女已死亡,顯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具有必要性,而王若瑄、劉世偉、賴文祥、林冠丞、張家華等人於審判中復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除依憑上述證據外,並參酌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自白(即於第一次警詢時自承有抽菸燃及呂女身上之「去漬油」而造成呂女身體被灼傷重死亡之事實),暨呂女死亡及相驗、解剖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以點燃「去漬油」方式殺害呂女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所辯係與呂女在拉扯中誤將「去漬油」之瓶蓋打開而潑濺到呂女身上,其後點燃香菸時又疏未注意而燃及呂女身上之「去漬油」,致使呂女身體灼傷云云,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警方自首云云。惟原判決綜合警員張家華之證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打電話報案,但並未說明其犯罪之實情;而警員張家華到達案發現場時,上訴人亦未據實陳述命案發生之原因,卻刻意編造呂女灼傷係因伊持打火機點燃香菸時受冷氣機引燃「去漬油」而發生氣爆所致,誤導警方認為本件係屬意外事故,以掩飾其殺人罪責。且上訴人事後僅承認對呂女之死亡有過失責任,始終否認故意殺害呂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而未予減刑,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於案發後已向警方自首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仍就其有無故意殺人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殺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但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一併予以審判,惟仍以重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殺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殺人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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