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 蕭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票一張(債票編號:A九四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新台幣300,000元債票1張(債票編號:A94103)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8月20日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7154號民事裁定、99年8月19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51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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