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巿裁催字第裁22-AEW881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1時51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北巿南昌路、寧波西街口,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此次酒醉駕車行為,已經檢察官(誤載為法院)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繳交3萬元,與接受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及接受本件裁決之8小時道安講習,並已執行吊扣駕照1年期滿,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顯然違反行政罰第26條一行為不兩罰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
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止。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5日依命令支付3萬元予國庫,並已履行前開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81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81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5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463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刑事部分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被撤銷,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前揭緩起訴處分金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固屬有據。但異議人所受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達10小時,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未合。另罰鍰部分,異議人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部分僅3萬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是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1萬9500元,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國庫3萬元並參加道安講習10小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僅得就罰鍰之差額即1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裁處。然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竟仍全額裁處,並命異議人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