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86號原告大千琉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變更為張體義,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98年7月9日竹市工字第0980014322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通過之規約規定,社區中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均需按月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之管理費予原告,被告為原告大千琉璃社區之住戶,自96年4月起至96年12月止,被告無故拒繳管理費合計36,423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欠繳管理費達2期以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大千琉璃社區住戶規約、96年4-6月、7-9月、10-12月之大千琉璃管理費繳交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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