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訴人黃○○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售予輝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運公司),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卻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自訴人依照台北市監理處標準作業程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輝運公司購車,其明知應辦理過戶卻不辦理,已經違法,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駕駛該車,因未帶行照及使用已註銷牌照經警攔下開罰單,該罰單卻寄到自訴人處,經自訴人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將違規責任歸屬被告,被告不服裁決竟未先向監理單位查詢就捏造自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訴訟,誣告自訴人。又被告既然未將該車過戶登記自己名下,竟仍佔用該車,另構成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黃○○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提出自訴人出售車號0000000號汽車予輝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乙張、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張、台北市監理處牌照業務之問答集網路列印報表乙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七一○七○○號書函影本乙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自訴狀繕本之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聲請調解書影本乙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及侵占等罪嫌,辯稱伊向輝運公司購買該車時,有與該公司約定等伊找到買主,要將該車賣掉,賣掉才過戶,但因車很老舊,找不到買主,後來伊將車開出去,被警察查出車牌已經註銷,伊才知道車牌被註銷,伊有打電話去監理站問,其稱自訴人說伊拒不過戶,伊認為自訴人謊報,自訴人沒有找過伊要過戶,伊也沒有拒絕過戶,所以才會告被告偽造文書,又該車伊是付錢買的,伊有權使用該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一)該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自訴人出售予輝運公司,有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乙張可稽。又該汽車牌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自訴人以「拒不過戶註銷」之理由為註銷登記,有自訴人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張可稽。又被告因該車牌照被註銷而應負擔違規罰款及嗣後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自訴人調解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七一○七○○號書函影本乙張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聲請調解書影本乙張可稽。又被告甲○○向本院提出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四號),認自訴人黃○○明知未通知伊而逕行向監理處註銷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照,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訴狀繕本之影本乙份可稽(該自訴狀繕本因誤分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七八號案,嗣經簽結),並有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七八號案卷可查。綜上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向法院提出自訴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自訴等客觀事實,再應審酌者則為被告有無捏造虛偽事實及誣告之主觀犯意。(二)查被告供稱自訴人並未通知伊要過戶,伊是因警察開罰單時才知牌照被註銷,後來伊打電話問監理站才知自訴人說伊拒不過戶,才去註銷牌照,伊認為自訴人偽造文書才告他等語,自訴人則稱伊並無通知被告過戶之義務,伊認為兩個月就已經很久,所以註銷車牌等語,按自訴人確實是用「拒不過戶」之理由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登記,有前揭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張可稽,亦為自訴人所承認,是被告原先向本院提出之自訴,所舉犯罪事實並非完全捏造虛構;又被告在向輝運公司購買該車之後,固然遲遲未辦理車輛之過戶手續,惟「遲延未過戶」,是否等同於「拒不過戶」,解釋上非無疑問,自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監理處牌照業務之問答集網路列印報表乙份為據,並稱伊已刊登報紙催告後才辦理註銷登記,然刊登報紙只是擬制性質之通知,事實上自訴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拒絕過戶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認為自己並無拒不過戶之情形,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係以不實理由註銷牌照之抗辯,尚難認其絕不可能。綜上,自訴人提出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已構成誣告罪之確信。(三)再者,汽車係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經交付即生效力,與是否向監理機關登記無關。查自訴人將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予輝運公司,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輝運公司,被告供稱向輝運公司購買該車取得所有權,其間雖未為過戶登記,對於該車所有權之移轉並不生影響。又被告自居所有人地位使用該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亦無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自無從構成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有誣告與侵占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