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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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原審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因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目前訴訟進度情形,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 伊固 於102年9月26日經拘提到案,惟經起訴後,原審即曾因伊未按時到庭而遭法院拘提未果,然伊仍按時於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避刑罰之意。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抗辯本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起訴實屬違法,復因被告學歷僅高職業,未諳法律,未注意之後還有審判期日,始未按時出庭,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日常事務均有賴其打點或協助,家中經濟狀況亦僅能勉強維持,實無逃亡之虞。㈡證人 許澤峰 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有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陳志清 送至檳榔攤,惟嗣於同年12月
24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且稱伊僅記得有於102年2月及7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許澤峰所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依證人許澤峰前開102年12月24日所述,及其於100年11月15日在桃園監獄接受警詢時供稱販毒時被告有帶陳志清到場 云云 ,暨於101年4月16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其大約於100年4、5月間,在被告桃園縣○○鄉○○○路住處,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用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再去被告住處拿毒品等情觀之,顯見證人許澤峰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及由何人交付毒品、在何地交付毒品等部分之證述全然不符;再依證人許澤峰於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時係其去向被告拿,有時是被告請陳志清送毒品給伊,其中100年1、2月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將1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當時陳志清也有在場看到云云,許澤峰並未提及陳志清有於100年5月間幫被告送毒品至檳榔攤給伊,嗣於相隔不到1月之第2次偵訊時,竟可突然憶起陳志清有於100年5月間幫被告送毒品至檳榔攤給伊,且該次交9係以8千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綜上,再參諸證人許澤峰於100年11月15日在桃園監獄接受警詢供稱被告住林口文化某大樓5樓,伊有1次匯款2萬元向被告買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他家樓下親手交給 伊云云 ,及證人許澤峰原均稱係於100年4、5月間向被告購毒,嗣經員警或檢察官提示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供其指認時,其始改稱伊最後1次向被告購毒品係於100年7月云云,足認證人許澤峰前後所述往往見風轉舵,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㈢同案被告陳志清固於100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幫被告送毒品給買毒之人云云,嗣於101年4月3日警詢及同年5月1日偵訊時,亦供稱有幫被告運毒至檳榔攤給許澤峰數次云云,均未提及具體日期、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是依其前開所述,至多僅與被告是否販毒品予許澤峰乙事有關,並無法補強證人許澤峰所述100年5月間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依陳志清前後所述,對於有無向買毒之人收錢乙節,先稱有時代收,後又稱不知買毒之人如何拿錢給被告,亦即未曾代收,依其自100年5月間運送毒品迄查獲時,期間不過1個多禮拜,豈有可能就有無代收之事記憶不清或感到混淆,顯見其所述應屬捏造,並非事實。且依陳志清於原審證述內容,其並無法確認100年5月間有運送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許澤峰之檳榔攤,而其證稱該次購毒價金8千元係由許澤峰交給伊,伊再拿給被告云云,亦與證人許澤峰所述係由伊直接交給被告乙節岐異,況陳志清於準備程序時即認罪,渠為符合認罪之訴訟策略,其陳述自然受到起訴書所載之販毒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牽引而盲目陳述,其陳述顯不具可信性,自無法補強證人許澤峰之證述。㈣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即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關於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該次販毒之證據,卷內僅有同案被告陳志清及證人許澤峰之證言,然2人供述互有出入,證人許澤峰經反詰問後,非但前後所述矛盾,甚且反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該次販毒行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至證人許澤峰雖供述被告有其他販毒情事,然依不告不理原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件所得審判之客體,而得據以認定被告其他犯罪嫌疑重大而仍裁定延長羈押。綜上,原審未斟酌證人許澤峰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內容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補強證人許澤峰之證述,竟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延長羈押,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及證人許澤峰、吳建葦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研磨機等物可稽,足認其涉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玆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如
已審查前揭理由三、㈠至㈢所列各項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被訴犯嫌,且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經斟酌認有羈押必要者,以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予以許可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查本件抗告人所指證人許澤峰、陳志清於偵、審所述固有前述先後不一或相齟齬等情,是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嚴格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程度,此與法院審認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係屬二事。抗告人以證人許澤峰、陳志清所述不足採信或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8607號不起訴處分,所涉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乙節,自應由原審於後續審理時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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