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馬肇吉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相對人 張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1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家調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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