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2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漢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瀧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58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湯梅英 亦同向行走在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張漢瀧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走於車前之湯梅英,致湯梅英因而倒地,受有兩膝擦傷及鈍傷、兩上肢鈍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湯梅英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漢瀧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而倒車離去逃逸,嗣經湯梅英及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湯梅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漢瀧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9日、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梅英、證人即目擊者 莊群偉許建文 之警詢或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湯梅英受傷,卻駕車逃逸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所為明顯損及交通安全,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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