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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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2
7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得手後旋將行動電話持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銷贓,得款3,00
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漢棟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公館捷運站內靠近1號出口之電扶梯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場所,自屬車站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王漢棟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論處,是本院自得逕依該法條予以處斷,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戒慎悔改,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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