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車輛停在紅線部分不及全車三分之一處,卻遭拖吊,深感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952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二百七十六巷一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停車拖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向臺中市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90051771號函覆,抗告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調查後,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51771號函、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其車輛停放在紅線上之行為,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既將車輛停放在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因其車輛停放時所佔用之紅實線多寡而有不同,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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