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子春律師(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中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同年5月4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同年4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