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07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07月15日2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0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07月1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因生活需要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將影響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甚顯明。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本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係以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條件行車,自應以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至交通部95年05月0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0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0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吊扣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