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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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4559、4819及5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又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是否可對第三審判決(因其未附具該判決繕本,無從審酌是否僅為程序判決,抑或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於再次提出再審聲請時,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