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0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07月08日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行經林森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與 黃郁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黃郁淳受有傷害,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惟異議人業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並已繳交50,000元罰金,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應繳納罰鍰19,5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82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拘役50日,經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後,易科罰金總額為50,000元,解釋上應認該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實質上屬於罰金。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19,5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恰㈡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1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19,5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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